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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救援圖
見圳客戶端?深圳新聞網2019年8月30日訊(見圳客戶端、深圳新聞網記者 張玲)8月27日下午,深圳藍天救援隊發(fā)布消息稱:8月25日,救援隊兩名隊友在掩護最后一批受困驢友撤離時,突遇溪水暴漲無法直接下山,為緊急避險而與大部隊脫離失聯。8月27日中午,最終將兩名隊友找回,經確認,兩名隊員許挺秀(女)、尹起賀已不幸犧牲。
有一個細節(jié)是,這批受困的驢友上山溯溪的時間正是深圳發(fā)布臺風預警信號的時間,因此很多人也認為在臺風天探險,驢友過于任性。在深圳新聞網微信公眾號發(fā)起的小調查(你認為這起事件中的“任性”驢友是否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單選))中,共有2553名網友作答,97%的人認為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張玲說法欄目請律師為此次事故做分析,遇到一個尷尬的現實:我國目前尚無針對戶外運動的專門單行法律法規(guī),現行法律法規(guī)中也無戶外運動人身安全保障的章節(jié),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僅僅作了較為原則的規(guī)定,面臨實施難的問題。
深圳藍天救援隊的情況說明頁面截圖。
深圳新聞網微信公眾號的小調查頁面截圖。
北京市惠誠(深圳)律師事務所樹宏玲律師在讀攻讀法學碩士期間曾專門研究過上述問題。她說,惠州白馬山驢友墜崖受困,深圳藍天救援隊2名隊友因救援犧牲事件,這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戶外運動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與責任的問題,二是救援犧牲賠償或補償問題,三是自冒風險免責問題。
【關于戶外運動人身安全保障的義務和責任如何劃分?】
主要的依據是《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其他社會活動”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guī)定,以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群眾性活動”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guī)定。對于一些商業(yè)或營利性機構組織的戶外運動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關于消費者人身與財產的受保障權的規(guī)定。但理論與實踐中對戶外運動是否屬于“其他社會活動”或“群眾性活動”、參加者之間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驢頭”是否組織者是有爭議的。
同時也由于《侵權責任法》等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表述過于概括、籠統(tǒng),義務內容未能結合各類社會活動的特點達到具體類型化,導致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標準與限度不明或被弱化,很多戶外運動人身損害案件存在同類案判決差異,或同一案件一、二審裁判結果完全相反的情形,在這些判決中甚至出現了“自冒風險”免責的相關觀點。截至目前,這些爭議與差異仍然存在且未能解決。
樹律師表示,她本人贊同戶外運動屬于“其他社會活動”或“群眾性活動”,參加者之間基于共同危險行為彼此間也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驢頭”基于其經驗被“驢友”信賴而在戶外運動過程中處于領導與核心地位而應當屬于組織者。
”因此,我也認為對于戶外運動人身安全保障責任與義務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等的規(guī)定進行約束規(guī)范與懲戒?!?/span>
“至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標準與限度等問題,我認為可以通過完善立法或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
樹宏玲律師認為,戶外運動組織者的義務主要有:
1、應具備相應機構或個人資質,機構組織者應配備安全可靠具備相應技能的領隊;
2.出行前做好充分的路線、天氣、項目風險事項安全調查,不盲目冒險,充分考慮各類潛在風險,禁止安排挑戰(zhàn)級及以上級別(備注:深圳市大鵬新區(qū)文體旅游局目前對戶外運動是有級別劃分的)的線路和項目;
3.召集戶外運動時,對路線、難度、風險等作充分說明并有誠信地公布自身的能力、經驗,以便參加者根據結合自身情況進行判斷,充分保障參加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
4.接受參加者報名時詢問參加者戶外經驗和身體情況,根據運動級別要求參加者提供健康報告或經驗資格證明等;
5.為參加者投保個人人身意外險;
6.發(fā)生人身危險時積極救助,保證整個運動過程中參加者的安全,等等。
“戶外運動營利與否只影響責任承擔的輕重,而不影響責任的有無”,她說,參加者對自己與同行都應有安全保障義務,包括應對戶外運動風險作全面了解,嚴格審視自身健康與經驗能力,選擇合格組織者及適合自己的具體項目,并如實向組織者報告自身健康經驗和能力情況,活動中當聽從領隊的統(tǒng)一安排,不隨意脫隊單獨行動,發(fā)現危險時應對其他參加者提示風險,出現事故時在保證自身安全前提下根據自身能力積極、合理救助遇險參加者。
惠州白馬山驢友墜崖事件,機構組織者或者“驢頭”、墜崖“驢友”及其他參加者各自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參照以上進行判斷,如果各自違反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責任承擔形式主要是賠償損失或損失自擔,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實踐中主要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很明顯,臺風天氣戶外運動組織者仍然帶隊出行、參加者仍然參加都是一種盲目冒險行為,組織者與參加者都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對于墜崖受傷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span>
將不幸遇難的隊友接出山,深圳藍天救援隊隊員們悲痛萬分。
【關于救援犧牲是否有賠償或補償機制?】
這個問題也是廣大網友最關注的問題,樹宏玲律師表示,比較遺憾的是關于這個問題的法律規(guī)定相對更少,目前與之有關的規(guī)定僅有《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三條。
在這個事件中,藍天救援隊是無法律義務的自愿救助。戶外運動團隊、“驢頭”、“驢友”雖然臺風天氣戶外運動,但對藍天救援隊犧牲隊員不構成《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侵權,因為藍天救援隊員與戶外運動團隊、“驢頭”、“驢友”之間沒有安全保障義務。
“驢頭”或“驢友”的行為與藍天救援隊隊員的犧牲之間不存在侵權因果關系,因此“驢頭”或“驢友”對救援隊員的犧牲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是,藍天救援隊犧牲隊員的家屬可以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起訴被救“驢友”,要求其對犧牲隊員給與適當補償。
另外,樹宏玲律師也注意到,藍天救援隊員都是自愿報名參加,救援前也知道可能存在的風險或可能在加入時表明“不會要求組織向其本人或受益人作出超乎該組織所能提供的賠償”。她認為,雖然藍天救援隊的救助屬于自愿救助,資金來源于政府采購或社會救助,但作為一個社會組織以及救助行動的組織者,對加入隊員也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例如對加入隊員資質與能力應當進行審慎審查、對隊員定期作培訓等,如果安全保障義務履行不當,應當對犧牲隊員進行能力范圍內的賠償。
“為了增強救援組織的風險承擔能力,我個人認為應當實行有償救援制度,據我了解,深圳市有關部門也正在進行這方面的立法建議,希望未來能有制度上的救援保障?!?/span>
【關于戶外欲動組織要求驢友簽署自冒風險免責協議的問題】
戶外運動具有天然風險性,即使不是惡劣天氣也不能完全排除人為風險或自然風險,很多機構或戶外運動組織或“驢頭”組織活動時都要求“驢友”簽《免責協議》或《免責聲明》即“自冒風險”免責,樹宏玲律師認為,要分情況來看問題。
如果是商業(yè)性或營利性機構或組織,它們與參加者之間有合同關系,而《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了造成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這種情況下《免責協議》或《免責聲明》不能免除組織者的責任。
如果是非商業(yè)性或營利性以外的其他戶外運動,她個人認為要適用“自冒風險”免責時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參加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參加者參加的戶外運動具有較大的危險性;
3.參加者知道或應該知道自身行為存在危險性;
4.參加者通過書面明示或以行動默示方式自愿主動加入戶外活動;
5.參加者加入活動時損害是否發(fā)生,發(fā)生時間、地點、程度并不確定;
6.損害發(fā)生的原因力是參加者的自冒風險行為導致的;
7.組織者與其他參加者或者第三人已積極救助不存在極大違反規(guī)則或故意侵權行為。
“目前《民法典》草案侵權篇中有提到相關的觀點,我相信未來對這個問題會有明確的答案?!?/p>
【戶外運動事故頻發(fā),立法需盡快啟動】
樹宏玲律師指出,這個事件引發(fā)的問題與爭議是現實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除需盡快完善戶外運動人身安全保障責任主體、保障義務合理標準與限度、責任承擔等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盡快啟動相關立法工作外,還應從制定戶外運動行業(yè)標準(運動難易級別、風險識別與控制、組織者與參加者資質)、加強戶外運動風險宣傳教育、規(guī)范戶外運動的監(jiān)督管理、完善戶外運動應急保障與救援機制等方面綜合考慮及制度設置,才能解決現有困境問題。
【關于樹宏玲律師】
深圳市律師協會民事法律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市惠誠(深圳)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zhí)行主任。
擅長債務債權、損害賠償、經濟糾紛、婚姻家庭、名譽毀謗、暴力傷害、刑事辯護、仲裁,企業(yè)法律顧問、合同糾紛、勞動糾紛、保險理賠、著作權、交通事故、離婚、繼承、人身損害賠償、死刑辯護、工傷理賠等。